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的丈夫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条约定2012年10底还清。梁**在借条约定时间未能偿还借款,但承诺尽快偿还。2013年12月27日,梁**因故去世,但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代梁**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尚欠58万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陈**与梁**为夫妻关系,理应与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梁**去世,被告陈**、梁**该当在继承梁**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58万及利息13.167万元合计71.167万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7月,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依法判决被告陈**、梁**在继承梁**遗产数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借条、收条、银行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4-6、通话录音、短信、相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两被告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7、证明,证明两被告与梁**的关系,陈**是梁**的妻子,梁**是梁**的儿子,也证明了他们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梁**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丈夫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条约定2012年10月底还清是事实。该借条虽然成立,但并没有约定需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提出的偿还利息13.167万元并非双方约定,不发生偿还约定借款利息的法律效力。二、被告陈**不是本案债务当事人,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陈**于2014年5月7日继承了被告继承人梁**的遗产。根据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看,依据《继承法》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死者梁**的遗产。他的那一半陈**愿意用来偿还丈夫梁**的债务,而陈**的那一半选择保留其财产权利。三、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梁**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梁**于2013年12月9日在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权事宜。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梁**声明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梁**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陈**与梁**是夫妻关系,梁**和梁**是父子关系;2、公证书、身份证,证明梁**已申请办理公证,被继承人梁**的遗产只由陈**继承,梁**放弃继承;3、收条,证明陈**已经代梁**还款2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录音内容证明两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只是在通话中愿意在追回梁**的债权后,再代梁**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与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与梁**是父子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的丈夫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梁**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在2012年10底还清。梁**在约定时间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6月11日,梁**因病去世。2013年12月2日向玉**证处申请公证,玉**证处出具(2013)玉证内字第2417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梁**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林市玉林镇十里长街民主路中段房地产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019800205-4号、房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及玉**玉房共字第99004202号),梁**放弃该遗产的继承,该遗产由被继承人梁**的配偶陈**一人继承。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代梁**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尚欠58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梁**均予承认,且有梁**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梁**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与梁**是夫妻关系,梁**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没有证据证明梁**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梁**向原告借款属于梁**与被告陈**夫妻共同债务,梁**去世后,该债务应由被告陈**负责偿还。被告陈**继承了梁**的遗产,被告梁**虽经公证声明放弃对梁**的遗产玉林玉林镇十里长街民主路中段房地产一幢的继承,但未声明放弃对梁**的其他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梁**、陈**还应在继承梁**其他遗产的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对借款利息,梁**向原告借款时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周*(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梁**、陈**在其继承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91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37元,由被告陈**、梁**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