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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其提出借款,其认为不管借款是用于合法生意,于2012年6月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也不能支付利息,经其多次要求,被告均拒不归还,其为此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广**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卢*借款合计500000元,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如超时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拆卖处理。担保人蒋**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卢*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借款届满第二日即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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