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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金**有限公司与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苏**、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用6个月,每月利息24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用3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并承诺如逾期不还,自愿每日补偿给原告1000元,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几次承诺还清所欠款项,但到再次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还是一分钱未还。这样不断的承诺,不断的失信,到今天也未还上一分钱,现在更是电话不通、信息不回,既损害了自己的信誉,也伤害了朋友间的感情。被告周**与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其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940元(按约定利息和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补偿款243000元;3、以上各项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承诺还款、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原告于庭审后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谢**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黎**辩称,一、周**是否向原告借款,黎**毫不知情。周**从来未与黎**讲过向原告借款之事,更没有使用过该借款。黎**于2013年11月已与周**离婚,离婚时周**曾确认婚后并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私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因此,本案借款如属实应由周**个人偿还,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按约定利息和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支付逾期补偿24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如周**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的计算也不应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既要按约定利息,又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并且还要支付逾期补偿款的243000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黎**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以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谢**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被告周**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玉林市金**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每月支付利息贰仟肆佰元*(2400.00).每月支付谢**劳务费陆***(¥600.00),借期陆个月。本人自愿用个人自有汽车桂K×××××,桂K×××××及玉林市**房设备作抵押。如到期本人未能如期归还,自愿把以上抵押物过户给金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立此据。借款人:周**身份证号××住址苗园路*新里48号2013年6月1日”。当日,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谢**支付了借款57000元,支付方式为从谢**开设的中**银行账户内转账到周**的银行账户上;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周**又向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被告周**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玉林市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支付玉林市金**有限公司壹仟贰佰元(¥1200.00),谢**劳务费捌佰元整(800.00).借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本人自愿用玉林市**房设备及南江镇苗园路701区4号房地产作抵押。逾期未还自愿补偿每日壹**每日(¥1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周**2013年7月5日”。此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1月27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周**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周**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别为每月2400元、1200元,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2013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还约定有“逾期未还自愿补偿每日壹**每日(¥1000.00)”,本院认为该约定名为补偿实为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周**与黎**原系夫妻关系,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7月5日,发生于被告周**与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周**的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黎**归还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周**、黎**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金**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6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444元,由被告周**、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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