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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广西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4日续签《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借款期间等内容,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止。但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给原告。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无钱偿还,又与原告继续签订了《借款合同》(续借),约定继续借用原告的25万元,借期半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月利率2.5%,按季付息。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朱**。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月利率应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最高不得约定的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朱**;

二、被告广西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利息的计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5%)。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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