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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业务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日还清。但被告借款后不按时还款,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还款。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为此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2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叶*;

二、被告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叶*(利息的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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