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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振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1999年8月26日,被告卢*向其借款57.5万元,被告卢*借款后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57.5万元给原告晏*;2、判令被告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晏*(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户籍信息登记,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其于1997年10月认识原告的朋友龚**并向龚**借款38万元,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借款期满后,其与龚**协商将本金还清给龚**。由于部分利息一直无能力归还,原告晏振以借款利息已经由其受让为由出面向被告追索,于1999年8月的一天,原告晏振找人逼其在事先打印好的一张《借条》上填写了借到50多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得到这张借条后,反复找人上门追索所谓的借款。1999年10月份,原告于贵阳市花溪区的一间邮政储蓄所胁迫其胞弟领取1.4万元交给原告,被告无奈将其在贵州惠水县水泥厂的股份转让给张**,后原告于1999年底得悉张**将转让款打进其账户后又挟持其到民主中路的一间邮政储蓄领出13万元交给原告,也是在1999年底,原告又派人胁迫其到张**住处,张**将股份转让款10万元交给其后,原告派来的人押其回玉林将钱交给原告。原告拿到钱后都拒绝给其书写收条。2003年初,原告派人上门恐吓其及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卢*只好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以父母及兄弟妹的共有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35万元,该笔借款未经当事人签字就进了原告的账户,原告前后从其处索取了59.4万元;2、其于2009年6月承建原告位于万秀路的房屋800多平方米,有10万元的建筑款,若存在借款不还的关系超过10年了,为何原告不从该建筑款中扣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本案与龚**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即使合法借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龚**即使将其享有的利息权利转让给原告,但是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借条》上的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事实上,被告拖欠龚**的利息究竟有多少没有经过核对,原告找人强迫被告填写借条,不发生合法债权的转让的事实,原告不能取得合法的债权。

综上,其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属于非法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本金57.5万元和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与龚**之间的借贷关系,综合证据2反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

2、U盘,被告与龚**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龚**委托原告向被告追索利息,追索所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3、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2009年,被告为原告建设万秀中路工程,约定的工程款由被告领取而没有被原告扣取。反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4、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放高利贷后从债务人手收取还款不开具任何收据的事实,反证原告在追索债权时的手法。

根据被告卢*的申请,证人李*、卢*、庞*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根据这张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借条作为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采证是不合法的,龚**的对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是两码事,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反证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4,庞*不清楚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故不必发表意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认为,三个证人证明的问题都是不成立的,李*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两笔钱是事实,他也不清楚;卢*也没有收条证明他所说的借款事实,关于龚**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是两码事;庞*也不清楚被告借原告钱的事情,什么问题都证明不了。

经质证,被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李*和他一起认识有二十多年,其两次给原告晏*钱都是事实,证人庞*与其是朋友,庞*还钱给晏*,晏*都没有给写收条庞*。

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证人卢*系被告卢**,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庞*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于1999年8月26日向原告晏振借款,并出具其向原告借款57.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晏振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卢*表示其自愿以房产及一切财产作抵偿。原告以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证人卢*系被告卢**,其原来在玉林的身份证上曾用名“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其向原告借款57.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晏*收执,则证明了其认可了其向原告借款57.5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卢*虽然辨称其没有向原告借到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其向龚**借款38万元后未归还的利息,原告晏*以该借款利息已经由其受让为由出面向被告追索,并找人逼其在事先打印好的一张《借条》上填写了借到50多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前后从其处索取了59.4万元。但被告卢*对其辨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此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晏*要求被告卢*归还欠款本金57.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履行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两年前进行追索且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晏*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卢*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被告卢*抗辩原告晏*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7.5万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晏*(利息的计算为:以57.5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1307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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