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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尧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被告尧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尧美健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6月,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0年6月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3年前还清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补写了《借条》给其收执。逾期后,其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其;2、被告支付利息79000元给其(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暂住证;2、其给被告写的信;3、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4、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原告儿子的证明书,1-4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汇的80000万元不是还借款的钱,而是被告儿子打我,砸了其的东西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尧美健答辩称,书写借条期间,其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借条上的借款不是事实,就算是事实,该借款也于2014年3月5日本利一次性还款80000万元结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算约定有,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尧**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2、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尧*恒系父子关系;3、情况说明,欲证明用户名为尧*恒的银行卡(卡*为:21×××44)一直由被告使用;4、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用户名为尧*恒银行卡,还清借原告的本息了。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其就是在2010年9月19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卡号是被告儿子的名,但为被告的工厂所用;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80000元钱是收到了,但不是还该债务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

2015年3月23日原告方申请证人:吕龙年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儿子尧**殴打其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申请证人:尧**出庭作证,欲证明借原告的款已用证人的银行卡还清本息。原告方对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与其系母子关系,被告申请的证人与其系父子关系,均有利害关系,但证人尧**对有关还款及其银行卡支配问题,结合被告方出示的证据3,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言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尧**的其他证言及吕龙年的证言,因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尧**的其他证言及吕龙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被告尧**因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前还清,并约定每月支现金1000元作为利息。2014年3月5日被告用其儿子名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21×××44)汇款8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认为该款不是归还借其的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尧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用其儿子尧**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21×××44)汇款8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款是尧**打伤其的赔偿款,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是归还借原告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款。户名为尧**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21×××44),实际卡上的钱是被告支配,有尧**的情况说明,并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也承认该卡是被告用,原告承认收到80000元,虽辩称是尧**支付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尧**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只有上述60000元的债权债务。该款应为被告归还借原告的款。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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