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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李**因生活困难,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8月28日,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过一分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玉林**政婚姻登记处查询。玉林**政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秦*未作答辩,于2015年3月30日提供(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秦*经法院判决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秦*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共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4年7月20日至8月28日还利息1500/月李**2014.7.20”。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与秦*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秦*和被告李**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秦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立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每月1500元”,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而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李**与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发生于被告李**与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李**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秦*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秦*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秦*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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