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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进任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进任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进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进任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192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其收执。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132000元给其;2013年9月18日,被告还款150000元给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还清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邓进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负担。

原告邓进任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邓**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是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承建某某园商品房、市政府廉租房、某某花园商品房等工程中,因资金不足,自2008年开始,便陆续向原告邓进任借款。2012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000元,并亲笔签名和捺指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邓进任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玖万贰仟元正(¥1192000元)。此据,梁*。2012.7.30.”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9月18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32000元和150000元给原告,实欠借款本金9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在去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分别写明:“此单,2012年10月31日止经核对扣减还款,此单实欠款壹佰零陆万元正(1060000元正)。梁*,2012.10.31.”和“2013年9月18日还现金壹拾伍元正(¥150000元)。2013年9月18日,梁*。”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邓进任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利息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关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910000元给原告邓进任;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邓**(利息计算方法:以9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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