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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梁**等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梁**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在玉林市玉林城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36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归还本金并且支付利息2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办法及争议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给被告。然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一再催促,只是口头答应还款,实际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并且住高档酒店进行高消费,其违约事实清楚,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按每月1万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银行日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有借款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已得到原告的款项;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梁**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5、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原告王*前是夫妻关系。原告梁**与被告赵**于2012年3月2日《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36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归还本金并且支付利息2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从还款日期之日起支付原告每日1080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均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确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赵**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在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08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给原告王**、梁**;

二、被告赵**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梁**(利息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7663元,财产保全费2641元,合计10304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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