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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光诉称,被告杨**因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8日借给被告1万元,2014年10月22日再次借给被告8万元,并立下了借条,约定给予利息回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1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另外8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因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借给被告1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现借到梁**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归还期限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杨**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归还期限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杨**2014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梁**借款本金90000元,有其立写的两张《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梁**;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梁*光。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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