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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西玉**限公司、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庞*、刘**、刘**、刘*、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喜才与被告庞*及被告庞*、刘**、刘**、刘*、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的亲人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开始,刘**以经营鑫**司,其是股东之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用一些资金用于周转,周转资金操作如下:1、所借款项统一打入刘**本人银行账户由其统一打入鑫**司。2、所借资金款项统一开具鑫**司竞买保证金收据。3、公司将竞买保证金用于经营运作后的盈利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原告,所有资金原告可随时结算。随着刘**的生意越做越大,开始向原告借用的资金也不断增加,至2014年8月原告陆续支付了3237450元给刘**,鑫**司根据资金数额的变化情况不断换发竞买保证金收据给原告收执。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鑫**司出具了四张竞买保证金收据给原告收执,共计2650000元。2014年10月初,原告向刘**提出结算所有资金,刘**也答应等待10月15日公司有一笔300万元的资金回笼即与原告结清所有款项。2014年10月14日,刘**因病去世,原告的所有资金和报酬至今没有得到返还。被告鑫**司作为资金使用方,被告庞*作为刘**的配偶,依法应对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刘**、刘*、颜*作为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对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六被告返还竞买保证金265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被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

3、鑫**司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鑫**司收到原告265万元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刘**的账户一共支付了323745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及原告陈*与庞高的夫妻关系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是转入到刘**的个人账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调查的被告鑫**司的有关账户的2014年的流水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判令被告鑫**司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请求、驳回其判令被告鑫**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是:

一、其没有收到原告的265万元“竞买保证金”或“借款”。

1、其没有在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4日、8月4日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在之前、之后即原告从来没有以任何名义交付过任何款项给其。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书证《专用收据》,不能独立证明其交付265万元给答辩人的事实,因为该《专用收据》上明确写上结算方式是“转账”,即必须同时有转账凭证证明已经转账支付的事实,《专用收据》所写内容才成立、生效。经查,其公司账户流水,其从未收到过原告以任何名义转账支付给其的任何款项,对此,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都是原告向刘**转账支付的凭证,不是向其转账支付的凭证,并且支付的时间与出具《专用收据》的时间不符,时间跨度间隔五年之久的都有,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转款的金额与《专用收据》的金额也不符。但可以肯定的是其都没有收到过这些款项。

二、原告没有理由向其支付“竞买保证金”,《专用收据》上“往来项目摘要”写265万元是“竞买保证金”,是原告与刘**恶意串通虚构的事实,客观上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的。

1、原告没有报名和实际参加过其组织的任何竞拍活动。

2、原告不能说明该“竞买保证金”是竞买什么标的物的保证金。

3、其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任何标的的拍卖材料或拍卖邀约。

4、原告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拍卖合同或者竞买合同。

5、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主张是要其偿还“借款”,而不是主张返还或退还“竞买保证金”,这说明原告自认该265万元不是“竞买保证金”。

6、不是“竞买保证金”,而写“竞买保证金”;其没有收到该265万元而由刘**书写及出具《专用收据》给原告收执并成为原告的债权凭证,这只能证明一个问题,那就是刘**与原告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的《专用收据》给原告,意图虚构公司债务、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轻的方面说,《专用收据》依法无效,其不承担偿还或退还责任,从重的方面说,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罪,是一种犯罪行为,法院应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理由。

1、其是一间拍卖公司,业务就是拍卖财产,没有作其他任何经营,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大额借款。

2、先后借款323万元之巨(最后又出具265万元的收据),是公司的重大决策事宜,依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应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才可以实施,但其公司从来没有过这种决议。

3、323万元借款,又不需要任何抵押(其公司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抵押),这不符合常理,有违生活法则及交易习惯。

4、其从来没有向原告还过什么借款,原告的款怎么从3237450元变为265万元的,其也不知情。

四、原告同时起诉“广西玉**限公司”和刘**的配偶及遗产继承人,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1、其和刘**,是两个主体,一个是公司法人,一个是自然人,截然不同。

2、原告自己不能界定本案的款项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假如确实存在265万元款项往来(这是前提),如果原告认为是公司行为,那么只能起诉公司,向公司追责,不能向刘**的配偶及遗产继承人追责;如果原告认为是刘**个人行为,那么就只能起诉刘**的配偶及其遗产继承人,向他们追责。两者,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而现在,原告既诉公司,又诉个人,表面看似一种全面撒网通杀的策略,实际上是自相矛盾,以己之矛,攻己之盾了。请原告自己向法院明确陈述自己的选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判令被告鑫**司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请求、驳回其判令被告鑫**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庞*、刘**、刘**、刘*、颜*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定为拍卖合同纠纷;2、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或者中止审理;3、刘**并不是被告广**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刘**的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4、若法院认定刘**(已故)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应判决处分庞*等五位被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庞*、刘**、刘**、刘*、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五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等,用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

3、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3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5日刘**猝死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鑫**司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鑫**司转账支付了265万元,盖章收据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鑫**司交付了265万元的保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邮政储蓄的转出户名是陈*,转入账号的户名是谁的不清楚,但不是被告鑫**司的,至于是否刘**的,原告需举证证实,原告转给刘**的不一定是借款,比如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业务凭证所摘要的转款事由是购房,这和借款是两码事,这些转账业务凭证记载的转款时间和证据3的时间不符。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及原告陈*与庞高的夫妻关系相关材料等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鑫**司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调查的被告鑫**司的有关账户的2014年的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刘**、刘**、刘*、颜*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其认为被告鑫**司收到原告265万元汇款是真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收款人刘**的签名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只能反映出转出的人是陈*,不能证明收到的人是刘**,对第13页的转出凭证反映款项的转出人是庞高,不是陈*,不能认定刘**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庞*、刘**、刘**、刘*、颜*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及原告陈*与庞高的夫妻关系相关材料等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庞*、刘**、刘**、刘*、颜*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调查的被告鑫**司的有关账户的2014年的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鑫**司、庞*、刘**、刘**、刘*、颜*有异议的证据3、4,本院认为,这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证明刘**从2009年起至2014年8月收到原告陈*夫妇的款项,后向原告陈*出具盖有被告鑫**司财务专用章共收到原告陈*265万元竞买保证金专用收据的事实,并与鑫**司有一定的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陈*、被**公司对被告庞*、刘**、刘**、刘*、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原告陈*对根据其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调查的被告鑫**司的有关账户的2014年的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6月份均有拍卖保证金退还的记录,但没有账号转出转入,不能反映出是刘**是否汇入款项到鑫**司,还是鑫**司退还款项到刘**的账户,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流水清单能反映出鑫**司的账户存在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及退还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庞瑾系刘**(已病故)的妻子,刘**、刘**刘**的子女,刘*、颜某系刘**的父母。从2009年起,刘**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陈*将借款主要汇入刘**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帐号为62×××51的帐户,并从刘**处收取了一定的收益。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4日、8月14日,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盖有鑫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为刘**并注明为竞买保证金的《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给原告收执。四张收据标明的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合计为265万元。

另查明,刘**于2014年10月15日猝死。

还查明,鑫**司工商材料登记的股东为邓*、苏*两人,法定代表人为邓*,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鑫**司的有关印章主要由刘**收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拍卖保证金?2、庞*等五个继承人是否适格的被告?3、被**公司和庞*等五个继承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1、关于原告所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拍卖保证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从2009年起陆续将款项直接汇入刘**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并由刘**个人直接支付收益给其,该款项并没有直接汇入鑫**司帐户或由鑫**司使用的事实,而原告也从没有参加过鑫**司组织拍卖的任何事项,且该265万元款项的专用收据为原告与刘**在双方结算后仅以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并不具备拍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名为保证金*为刘**个人借款,因此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2、关于庞*等五个继承人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刘**个人借款,庞*等五人作为刘**的继承人,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关于被告鑫**司和庞*等五个继承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刘**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此外,在庭审中庞*承认其与刘**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为其与刘**共同购买,故刘**所欠原告26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刘**、刘*、颜*对刘**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四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被告刘**、刘**、刘*、颜*应当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对刘**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鑫**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借给刘**的265万元款项,并不是原告一次性借给刘**,而是双方多次往来借款后进行结算得出的欠款数额,该款并没有直接进入被告鑫**司的账户,虽然对此款项刘**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加盖有鑫**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为竞买保证金,但鑫**司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和意思表示,对此借款也没有进行使用,原告也从没有参加过鑫**司组织拍卖的任何事项。故在本案中鑫**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刘**、刘**、刘*、颜*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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