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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唐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详见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75000元(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协议,收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收到300万元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4、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宁**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唐**向原告宁**借款300万元,该份《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并约定每月交纳手续费4.5万元,折合月利率1.5%,上述月利息和手续费折合月利率共为4%。另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支付违约金7000元。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宁**将300万元汇入唐**的银行账户。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其收到原告宁**30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唐*强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出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唐*强所写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强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宁**与被告唐**在借贷过程中所约定的利率、手续费及违约金合计已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四倍计付。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宁**(利息的计算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41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4302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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