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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超先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候超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卢**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5日、2013年3月15日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仅支付过五次利息共计8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卢**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卢**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5日、2013年3月15日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条》给其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5000元,2013年9月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5日还款35000元,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后,只归还80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80000元为利息,因本案中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是约定有利息,所以被告归还的8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扣减已归还的80000元。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方请求利息从出借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候超先;

二、被告卢**支付利息给原告候超先(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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