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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约定每月20日前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全部本金。但被告借款后却不按借据上的约定还款,经其多次催促均拒绝偿还。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其已还清,要求叶*本人亲自来对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借款90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20日前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此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11月24日,通过其妻子文家春的账号,分别给原告汇款20000元和40000元。原告称上述汇款是被告用于归还其欠陆川县**有限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还称其已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只是有部分汇款单找不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叶*借款90000元,已通过转账归还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称被告的转账汇款是用于归还被告欠陆川县**有限公司的借款,但被告的转账很明确是汇入原告本人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汇入运输公司的账户,其所陈述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全部借款,但也未能提供其余还款证据,本院亦不能认定。被告曾**应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叶*;

二、被告曾**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叶*(利息的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曾**负担325元,原告叶*负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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