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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覃*、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利息为本金的5%,于2013年9月14日前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决被告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4、判令被告沈**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于2013年9月14日前还清。覃*为此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起诉,并要求覃*的妻子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作为覃*的妻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覃*、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覃*、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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