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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谢**、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谢**、甘**所有座落于广西南宁市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127号商铺、对被告谢**所有座落于南宁市长岗路金牛桥15号金牛花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1号房、对被告谢**所有座落于南宁市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17号楼3单元101号房、对被告谢**所有座落于南宁市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18号楼18-4号商铺予以查封,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蒙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谢**、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承诺如期限届满未能还款且与原告不能达成延期协议,则将座落于广西南宁市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126、B-127号商铺的使用权交由原告行使,如处置该商铺,则将所得收益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此外,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调查费均由其承担,并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万元。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彼此认识,2013年12月17日,被告谢**、甘*珍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借款承诺书》交原告收执,约定:一、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如借款到期,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被告应提前5天通知,经友好协商借款期限可以延长;三、到期不归还借款,又未能达成延期协议的,被告愿意将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126、B-127号商铺所得收益偿还借款及费用,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此外,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浜湖北支行从卡号62×××49(刘**理财金、E时代卡)网转95.5万元到6222022102010205930(户名谢**)。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及二被告到南宁市房产局设立以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127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人:甘*珍、谢**)抵押(一般抵押)登记43万元。逾期后,原告追索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被告谢**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是95.5万元,愿意偿还借款95.5万元及利息(按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谢**主张95.5万元(包括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是个人借款,《借款承诺书》不是被告甘**签名及捺印,与被告甘**无关,不同意列甘**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浜湖北支行网转95.5万元给被告谢**账号,原告已交付借款95.5万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95.5万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0.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愿意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谢**主张是个人借款,与被告甘**无关,不同意列甘**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万元;

二、被告谢**、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借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95.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规定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万元给原告刘**;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3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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