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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覃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人用登记在李**名下的座落于容州镇城西路318号(福满地花园第五幢101房)的房产提供担保。期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侵害。今原告为维护资金的合法权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符合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三、李**身份证、结婚证、第00013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约定作为借款担保的第00013512号房屋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覃**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2011年就与被告李**的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经济独立分开互不了解对方的工作和个人生活,后来双方无法生活下去,2013年9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各人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2、被告李**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覃**不知情,也不知道在那里购买了土地;3、原告借款给被告李**,从来没有告诉被告覃**,毫不知情;4、2013年1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其当时还是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不能够经商,原告明知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何还要借钱给被告李**经商;5、被告覃**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有固定的收入,养家糊口已足够,家庭的开支根本没有需要李**的借款,其借来的300000元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购置家具。二、被告覃**与被告李**离婚后,除了独自抚养七岁的儿子外,还要抚养年老失去工作能力的父母,还有一个三级智残的弟弟需要照顾,全家五口人,仅靠其每月两千元的工资生活,经济困难,其没有替前夫还债的义务,也没有还债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其与被告李**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曾是夫妻,2013年7月31日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借款人夫妻经商之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人用登记在李**名下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城西路318号(福满地花园第五幢101房)的房产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前述房产属按揭房,房产证原价保存在建设银行容县支行,故借款人交付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由李**签名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给梁**收执,本借条一式两份,出借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出借人:梁**,借款人:覃**、李**(指模),2013年7月31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到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在原告追索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主张本案债务属被告李**个人债务,在离婚时已商定各人债务由各人负担,且本案债务不是用在家庭生活上,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李**、覃**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李**、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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