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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林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同在广东省务工时经老乡介绍相识。2009年6月1日,被告何**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原告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率。

被告何**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经人介绍与被告何**相识。2009年6月1日,被告何**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同日,被告何**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余**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小写190000元,计回人民币利息月息1.5%。借款期到2013年12月30日止,到期最少付清之前的所有利息。借款人:何**,2009年6月1日,身份证:××。”。借款逾期后,被告何**没有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余**。至今,被告何**尚欠原告余**借款本金19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由于

原、被告在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毓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给原告余**;

二、被告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余**(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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