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扈**与何**、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明诉被告何**、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诉称,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每月利息壹仟伍**正(即月利率按3%),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扈**(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原告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其是夫妻关系。

被告何**、潘**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原告扈**经廖**介绍与被告何**相识。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何**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扈**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扈**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每月利息壹仟伍**正,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人:何**。”。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被告何**已按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扈**。至今,被告何**尚欠原告扈**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22日,原告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扈**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且被告何**与被告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属被告何**与被告潘**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何**、潘**共同负责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已按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扈**,属双方自愿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38日起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借期内和借款逾期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扈**;

二、被告何**、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扈**(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何**、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