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邬**与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忠诉被告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邬*忠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忠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缺乏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用款后尽快偿还。近期,原告因经营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为此,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三、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之后,原告经过其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账户转账475000元到被告的容县信用合作联社镇达分社的账户内,并交付了现金人民币25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请求月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杨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邬**;

二、被告黄杨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邬**(利息的计算

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