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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邓**、邓**的委托代理人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邓**、邓小京系父子关系。在2014年8月22日被告邓**以在梧州市购买房产出现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4400元,原告在梧州市**分理处划款到被告邓**账户,两被告当场在农业银行潘塘分理处大厅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借款金额2%支付,直至还清本金利息终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44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邓**2014年8月22日向王*借款414400元借款事实;二、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打到被告邓**账户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邓**转了一共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三、梁**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将现金总额10万元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四、证人江*出庭作证,证实借款280000元之后,原告给过四次现金共10万元给被告邓**。

被告辩称

被告邓**、邓**辩称,一、被告邓**不知道被告邓**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邓**与容县信用社的人一起去梧州市追收贷款过程中,被原告叫十几个人来胁迫、恐吓,被告邓**才被迫在原告准备好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因此,担保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邓**本不认识原告王*。去年邓**、吴*、黎**三人决定在容县经营游戏动漫城,需要资金二十多万元。经黎**介绍,向原告王*借款。原是邓**、黎**立借条向原告王*借款28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从农业银行潘塘分理处转账到被告邓**账户,双方约定是短期借款,日息为千分之四。借款已经用于购买游戏动漫城经营许可证,现游戏动漫城经营许可证在黎**手。到了2014年1月11日,因无法还款,重新协商调整利率,改为按月息六分计算,并要求以被告邓**名义向黎**、王*借款,被告邓**不知道这是一个骗局,所以照办了。同日结算得出53天利息为59360元,利息和本金各立借条一张,并变成被告邓**向黎**、王*借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邓**、邓**与容县信用社的人一起去梧州市追收贷款,原告叫十几个人来通过胁迫、恐吓手段,迫使被告邓**、邓**在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当日,被告邓**、邓**没有得到原告一分钱。借款本金为280000元,按月息六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6800元,八个月利息为134400元,本息共计414400元。综上所述,被告邓**签名担保是无效的,借款本金事实上是280000元,其余部分是高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邓**已经偿还40000元,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县支行明细对账单,证明王*2013年11月21日借了二十八万元给邓以乐;二、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是二十八万元;借条反证原告在2013年11月后还借三笔现金不是事实,而借条显示到2014年1月11日,借款本金还是28万。三、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4日还了五笔钱款给原告,已经还款四万元;四、容**联社十里分社主任、职员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胁迫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与被告邓**系父子关系。因缺乏资金,被告邓**经人介绍多次向原告王*借钱,其中一笔借款280000元是在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潘塘分理处转账到被告邓**账户。期间,被告邓**偿还过部分借款。2014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邓**立下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4144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止。被告邓**在借款人上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邓**在担保人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立下借款借据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4144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王*借款414400元,有被告邓**所立的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应偿还借款4144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止,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邓**提出抗辩,借款本金应为280000元,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存在胁迫、恐吓的情形,是无效的,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44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邓**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1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三、被告邓小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财产保全费2633元,合计人民币6453元,由被告邓**、邓小京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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