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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韦**等与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韦**与被告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韦传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讲,他在石寨镇合柳村开有一间油房,现在油房缺少花生米,现在又是花生米降价的时候,急需3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承诺给10%的利息,并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借了20000元给被告,又于7月22日借了10000元给被告。两个月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做花生油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欧**、韦**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油房加工。利息每月利息在19号支付,特立此据。借款人张**。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写上“在本月22日又增借壹万元¥10000元,共叁万元正”的字样。借款利息的计算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欧**、韦**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属于是借款利率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欧**、韦**;

二、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欧**、韦**(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欧**、韦**(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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