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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何**、何**、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与被告何**是父子关系。2014年3月29日,三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壹拾贰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清上月的利息,逾期则按3%月息计。何**自愿将座落在容县经济开发区的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所占股份和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何**、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廖**(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原告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身份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何**、何**、潘**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何**是朋友关系。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是被告何**、潘**的儿子。2014年3月29日,被告何**、何**、潘**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何**、何**、潘**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廖**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廖**、扈**两人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廖**5万元、扈**10万元)。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壹拾贰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每月利息共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每月5日前支付清上月的利息,逾期按3%月息计,壹拾伍万元由何**自愿将座落在容县河南开发区的广西容**有限公司的所占股份和资产作为抵押。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签名:何**,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5××××4108;借款人签名:何**,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2××××8010;借款人签名:潘**,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5××××1583,2014年3月29日。此《借条》一式两份。”。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被告何**、何**、潘**已按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廖**。从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何**、何**、潘**再没有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廖**。至今,被告何**、何**、潘**尚欠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22日,原告廖**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资料、《借条》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何**、潘**向原告廖**借款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期限截止日期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有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何**、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廖**;

二、被告何**、何**、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廖**(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何**、何**、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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