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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封学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在借条上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梁**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卢*华。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立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但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借条证实,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卢**。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开户行:农行广**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交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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