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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恩国、人民陪审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给原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侯**;二、被告梁*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详细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梁*均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梁*均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并按双方协商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如果无法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清利息以及本金的应该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3%的违约金,则以实物抵押支付清。”。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和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侯**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广西详细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结算借款利息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侯**;

二、被告梁*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梁*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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