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张**依据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等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胡**在金融系统无存款、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北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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