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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飞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何*飞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覃*名下所有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民发大观天下A5栋1单元A5-1-13A-0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原告何*飞用于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桂B×××××揽胜2993CC越野车一辆(所有人为何师武)予以查封。原告何*飞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飞诉称,被告覃*因购买房产而欠有霍**的购房余款及利息1200000元,为清偿被告所欠霍**的债务,于是原告、被告、霍**共同签订了《代还款证明》,三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霍**还款120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签约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其现金280000元,另向霍**支付1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28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期从2013年6月14日到2013年7月14日,如逾期不还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确认了共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约通过交通银行网银方式向霍**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款归还为由,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向原告何*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2、被告覃*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代还款证明;证据1-2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原由,被告覃*欠下霍**借款后,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霍**还款的事实;

3、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已支付2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霍**偿还了1000000元的事实;

5、霍**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收到原告何**代被告覃*偿还的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转账,200000元为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无效的,原告是通过欺诈的手段让被告与其签订了此借条,本案涉及刑事,应中止审理;2、原告何**实际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另280000是原告预先收取的高额利息,并不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3、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把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覃*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及书面质证,被告覃*对原告何**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才致使被告立写及签订的;证据3恰好证实了原告盗取被告银行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银行印章是打印的;证据5霍德豪存在做伪证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的,认为证据1、2是受原告的欺诈立写及签订的,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4银行盖章为电子签章,是真实、合法的;被告认为证据5霍德豪存在做伪证的可能,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4与证据5相关联,可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份,被告覃*因购买南宁市望园路12号青年国际商铺缺乏资金,欠下霍**购房本金及利息12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何**、被告覃*及霍**三人经协商,三人签订了一份代还款证明,被告覃*欠霍**商铺购房余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由原告何**代被告覃*向霍**偿还,款项到账后,被告覃*欠霍**之款项付清。被告覃*欠原告何**款项即1200000元,该款由被告覃*自行还款给原告何**,与霍**无关。该证明由三人确认签字。签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付给被告现金28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欠霍**的借款。同日,被告覃*向原告何**出具了借到原告何**现金人民币12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到2013年7月14日,逾期不还,则按同期人**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次日,原告何**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代被告覃*向霍**偿还了尚欠的1000000元欠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覃*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何**借款128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在案证明;借款中的12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霍**的欠款本息,有原、被告与霍**三人共同签署的《代还款证明》及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霍**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覃*向原告何**借款1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要求被告覃*从2013年7月起以本金1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何**请求月利率2%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覃*提出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把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被告覃*及霍**三人达成代还款证明协议是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转移,霍**同意覃*将欠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何**,由何**代覃*向霍**偿还,那霍**与何**之间及何**与覃*之间分别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且霍**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何**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在本案中,霍**并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被告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覃*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和立写的借条、代还款证明是受到原告何**的欺诈及本案借款本金1280000元,其中280000元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以上提出的抗辩,均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给原告何**;

二、被告覃*应向原告何*飞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80000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6元(原告已预交101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236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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