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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诉被告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温有根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陈**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诉称,被告廖**、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以经营药店、药材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廖**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条约定:被告廖**用自有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抵押证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9)字第xx);(2)、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号:(玉林**玉房字第××号);(3)、房屋共有权证:(玉**玉房共字第xx号)。被告廖**于2013年8月13日将上述三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后,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作为抵押土地、房产优先受偿。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有结果,至今分文未还过给原告。因借款时被告廖**、陈**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按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判决被告廖**、陈**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所欠借款的事实,应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以经营药店、药材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廖**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约定有借款利息;第二条约定:被告廖**用自有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抵押证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9)字第xx);(2)、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号:(玉林**房字第xx号);(3)、房屋共有权证:(玉**玉房共字第xx号);被告廖**并于当日将上述三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曾到相关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过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廖**、陈**于199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2月13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有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离婚后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廖**的借款是发生在廖**与陈**婚姻存续期间,此外,被告陈**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被告廖**的个人债务,被告廖**、陈**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该借款是发生在廖**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人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陈**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廖**、陈**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1900元),由被告廖**、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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