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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深与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深与被告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苏*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位于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652402,建筑面积171.35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深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以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7号房产及皇冠桂A×××××号小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被告江**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被告吴**、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江**共同偿还51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被告吴**、江**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江*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苏**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以其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7号房产及皇冠桂A×××××号小车作抵押。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未归还51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苏**。

另查明,被告吴**与江筱汝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深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苏*深依约将510000元借给吴**,吴**立写借条给原告苏*深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约定以被告吴**以其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7号房产及皇冠桂A×××××号小车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抵押关系无效。被告吴**与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吴**所欠的债务应属吴**、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苏*深请求被告吴**、江**共同偿还51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深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利率双方虽有约定,但亦应遵守法律规定,如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的,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筱汝应共同偿还510000元本金给原告苏**。

二、被告吴**、江**支付利息给原告苏*深(利息的支付方法: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如上述计算方法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原告已预交407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吴**、江**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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