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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有限公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以其父亲生病需钱医治为由,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签订有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支付利息12750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17个月×750元/月u003d12750元)给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利息750元/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欲证明林*是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林*),欲证明法定代表人林*身份信息;

4、借条及银行汇款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玉**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75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玉**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750元计算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虽系双方在借款时自愿约定的,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玉**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247元),由被告黄*负担4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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