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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姚**、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姚**、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谭**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姚**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年8月1××日。借款时被告口头表示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在协议中约定“每月按时付给甲方(原告)利息”,如逾期,“到期未能返还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付给甲方”,“逾期10天,甲方可拍卖乙方(被告)任何财产加倍偿还”。被告自愿以广西南宁市富宁新兴苑××0栋二单元××0××房,和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LF7××××927的车辆抵押,被告当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手续交给原告保存。借期届满后,被告姚**未能如约还款,为追收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起诉两被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份起分四期还清借款给原告,如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可对全部借款起诉索还且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得此承诺后,将案件撤诉,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至今未还款给原告。被告吕**与姚**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5万元;同时原告享有以抵押物拍卖价款或折价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姚**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证据2、××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抵押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为索还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后经结算,被告协商一致而撤诉。6、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5月、8月分四期归还借款本金,任何一期欠还的,原告有权对全部借款起诉,利息自2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吕**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姚**(乙方)向原告谭**(甲方)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年8月1××日。乙方每月须按时付给甲方利息,届期未能返还清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付给甲方。逾期10天,甲方可拍卖乙方任何财产加倍偿还。被告自愿以广西南宁市富宁新兴苑××0栋二单元××0××房和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LF7××××927的车辆抵押。被告姚**借得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谭**借款及利息,原告谭**于2014年5月7日向陆**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姚**(乙方)尚欠原告谭**(甲方)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年1月1日起,被告姚**(乙方)同意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给原告谭**(甲方)。被告姚**(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0日、2015年1月××0日、2015年5月××0日前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8月××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同期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姚**(乙方)继续以自有的南宁市富宁新兴苑××0栋二单元××0××房和车辆一辆(车号:桂A×××××,发动机号LF7××××927)作为抵押,被告姚**(乙方)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谭**(甲方)有权处置上述抵押财产。本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姚**(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谭**(甲方)均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乙方)一次性归还,且所需律师费用由被告姚**(乙方)承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谭**于同日向陆**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陆**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陆*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撤回起诉。原告谭**撤回起诉后,被告姚**仍未归还原告谭**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本案开庭休庭前尚欠原告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以自有的南宁市富宁新兴苑××0栋二单元××0××房和车辆一辆(车号:桂A×××××,发动机号LF7××××927)作为抵押,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吕**是被告姚**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年1月1日起,被告姚**同意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给原告谭**,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和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姚**以自有的南宁市富宁新兴苑××0栋二单元××0××房和车辆一辆(车号:桂A×××××,发动机号LF7××××927)作为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至今仍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享有以抵押物拍卖价款或折价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吕**是被告姚**之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对被告姚**的债务未能对该债务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吕**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姚**、吕**支付原告谭**借款利息,从201××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享有以抵押物拍卖价款或折价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谭**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谭**负担200元,被告姚**、吕**负担4275元(原告已预交44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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