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元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元诉称,2007年间,原告通过被告王*的胞弟王**介绍与被告王*认识,被告王*以从事汽车运输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8月1日,被告王*、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09年12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0年8月2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6000元,这三次借款两被告均出具有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自2012年12月开始,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息,至2013年4月两被告已拖欠利息462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利息40000元,之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6000元;2、两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以本金6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12月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40000元应予减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3张,欲证明被告王*、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的事实;

2、借条,欲证明两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已拖欠利息46200元的事实;

3、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已偿还利息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期间,原告温**通过被告王*的胞弟王**介绍与被告王*认识,被告王*以从事汽车运输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8月1日,被告王*、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09年12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0年8月2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6000元,这三次借款两被告均出具有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期期限。两被告借款后,开始均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自2012年12月开始,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息,至2013年4月两被告已拖欠利息462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利息40000元,之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共同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李**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温**与王*、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温**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12月起以本金616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温**请求月利率1.5%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1.5%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王*、李**于2014年1月27日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0元应予以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应偿还616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温**;

二、被告王*、李**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利息计算方法:以61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李**于2014年1月27日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0元应予以减除)。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54元,(原告已预交6027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