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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诚**限公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玉诉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广**有限公司、吕**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吕**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欲证明被告广**有限公司、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吕**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在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中,被告吕**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盖了该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于2015年1月5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另查明,被告吕**与被告杨*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有限公司、吕**共同向原告黄**借款,有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吕**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黄**请求月利率2%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其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吕**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杨**与被告吕**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应共同向原告黄**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吕**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应予以减除)。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吕**、杨**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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