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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生诉被告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元,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将12000元交给被告陈**。被告陈**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款每超期一天罚伍佰元。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2、被告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高**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高**的身份情况;

3、人员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

4、借条,欲证明被告陈**在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利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高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6日,被告陈**以买房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肖**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款每超期一天罚伍**,被告高**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陈**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陈**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款,每超期一天罚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肖**请求被告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高**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肖**之间对本案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肖**应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11月6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内,权利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肖**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肖**;

二、被告陈**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肖**(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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