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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徐**、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徐**、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庞**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垌第二号楼南楼第一单元五楼B座(房产证号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对担保人庞丽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碰塘开发区(证号为陆国用(2014)第0200号,面积为114.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庞**因需要偿还信用社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为此原告通过陆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将180000元人民币转入到被告庞**的账户,被告庞**的丈夫、被告徐*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为7天。但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均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至还清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借据),信用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据2证明被告徐*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款项转入了被告庞**的账户。3、查档证明,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庞**辩称,本人从来不认识原告庞**,也没有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故与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庞**诉称向其借款180000元用于还房贷一事,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徐*其对家庭没有尽职责,就算其真有向他人借此180000元款,也是他个人擅自行为,纯属其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证明本人与被告徐*其已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双方债权债务已约定明确,本案借款债务与本人无关。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约定的债务承担与财产分割问题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转账凭证是否真实无法辨认,卡号没有错,的确是本人的账户,不知道是否收到款项,借据上的签字是否是徐*其签的,无法确认;证据3无异议。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3及被告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庞**与被告徐**之间是同事关系。被告庞**因购房需要在信用社按揭贷款,为了偿还该借款给信用社解除抵押赎回其房产证,被告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陆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将180000元转入到被告庞**的账户,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7天,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因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徐*其与被告庞**于2001年11月20是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被告徐**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徐**、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徐**、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逾期借款利息以欠款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庞**共同偿还原告庞**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徐**、庞**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借款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徐**、庞**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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