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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与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欢欢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被告林**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王*永借款2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32万。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给付借款后,除其中2013年11月19日10万元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据外,其余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万元,本金则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以上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追索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以每次借款本金累计,再进行分段计算,计至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2年4月18日《借条》,

4、2013年11月19日《交易回单》,

5、2013年12月25日《借条》及转账业务凭证,

6、2014年1月21日《借条》,

证据3-6欲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

7、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欲证明被告林**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32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

被告辩称

被告林*坚辩称,1、被告林*坚共借到原告王*永32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林*坚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36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林*坚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四笔借款中,只有第三、四笔是约定有利息的,第三笔借款已于借款后第二个月偿清,双方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尚欠原告第四笔借款的利息;3、被告林*坚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所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妻子李**对被告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只属被告林*坚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单据,欲证明被告已于2012月5月3日偿还20000借款给原告的事实;

2、2013年11月3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欲证明被告林**还款100000元给原告王芳永的事实;

3、2014年1月3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欲证明被告林**还款100000元给原告王芳永的事实;

4、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应原告的要求将5000元还款转到原告儿子王**的账上;

5、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王*永儿子王**200000元土地转让定金的事实;

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王*永儿子王**100000元土地转让定金的事实;

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这两笔转账是林**支付王**的购地定金,林**在陆**院(2015)陆*初字第296号案已经作为定金主张双倍返还;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林**在(2015)陆*初字第296号诉被告王**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了证据2、3这两笔转入王*永账上共计200000元是用于购买陆川**运站房屋、土地定金,并已作为证据提交要求被告王**等双倍返还。现被告林**主张转给王*永这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借王*永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主张是应原告要求转到其儿子王**账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给王**这5000元是偿还给原告王*永的借款;证据5、6是被告林**支付给王**土地转让定金的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向原告王*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前。2013年11月19日,被告林**因购买陆川**运站房屋、土地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这次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立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王*永分别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这两次借款被告林**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王*永收执。被告林**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3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林**于2012年5月3日,将第一笔借款20000元偿还给原告王*永,原告出具了单据给被告收执。之后被告林**陆续共偿还11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所还的11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被告林**立写的借条及原告王*永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林**账户交易回单和银行业务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林**尚欠原告王芳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2、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1、关于被告林**尚欠原告王*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320000元,被告林**认为其于2012年5月3日已偿还2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1月30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王*永借款200000元,另外于2014年3月2日应原告王*永要求将5000元转到原告儿子王**的账上,此外,原告承认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1000元,被告林**共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尚欠原告王*永本金84000元。原告王*永对被告林**于2012年5月3日偿还200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林**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1月30日转账给原告王*永这两笔转账主张是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异议,这两笔转账是林**支付王**的购地定金,林**在陆**院(2015)陆*初字第296号案已经作为定金主张双倍返还。本院认为,林**在(2015)陆*初字第296号诉被告王**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了这两笔转入王*永账上共计200000元是用于购买陆川**运站房屋、土地定金,并已作为证据提交要求被告王**等双倍返还。现被告林**主张转给王*永这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借王*永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林**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主张2014年3月2日偿还给原告王*永的5000元,是应原告要求转到其儿子王**账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给王**这5000元是偿还给原告王*永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林**陆续偿还的11000元,被告认为是偿还原告的本金,但还款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是还本还是还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林**所还的11000元应当先作偿还利息。被告林**向原告四次借款中,2012年4月18日及2013年11月19日这两次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2012年4月18日这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2013年11月19日这笔借款10万元双方没约定利息及还期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这笔借款10万利息的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1日这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如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超之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尚欠原告王*永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王*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2、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林**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本案林**所欠债务属被告林**、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永请求被告林**、李**夫妻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以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被告李**并不知情为由,辩称其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属被告林**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王芳永;

二、被告林**、李**应共同向原告王*永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上利息均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但应减除被告林**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

本案受理费7429元,依法减半收取3714元(原告王*永已预交3714元),由原告王*永负担300元,被告林**、李**负担34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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