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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英诉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英诉称,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49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18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从2012年11月份起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3年下半年支付2012年9月29日所借20000元的利息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未还清。被告与其丈夫杨**于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所借的390000元,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杨**已于2012年10月病故,应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蓝**归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9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4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4、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的身份。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蓝*与被告蓝**是朋友关系,平时亦以姐妹相称。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12年6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月利息按18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除了在2013年下半年(9月29日)支付2012年9月29日所借20000元的本金5200元及利息4800元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蓝**向原告蓝*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其中有6笔借款共计4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而2012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1800元,即月利率9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90‰,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年利率6%÷12),四倍利率应为20‰。原告已领取被告12个月(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2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应为4800元(20000元×20‰×12个月),而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超出了5200元,超出的5200元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作为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4800元。因借款中有47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对其中的470000元借款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余下的14800元借款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归还借款本金484800元给原告蓝*;

二、被告蓝**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蓝*(利息计算方法:以4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4325元),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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