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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2012年8月1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8月20日、9月22日被告又分别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被告曾承诺如果原告需要用钱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条下半部分由原告自己记录的内容,因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50‰),被告给原告立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每月付息500元.伍*圆整.借款人:陈**2012.7.15”。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有约定,但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如果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了2012年7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外,还另向其借款23000元,但原告对其余23000元借款未能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由原告本人书写的借款记录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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