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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陆*初字第1545号判决。原告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0日玉林**民法院作出玉中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清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的丈夫李**以其经营米场大家饭店及玉林医疗诊所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到期本息一起付清。但借款到期后李**以生意不景气为由,多次要求宽限还款,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只好同意其要求,约在2006年间,李**病故,被告赖*芳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予以拖延。2009年4月间,被告赖*芳以人死债没为由拒不还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赖*芳以人死债没为由拒不还款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赖*芳立即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告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李**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赖**与李**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的丈夫李**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05年5月22日,而被告丈夫李**于2006年5月去世,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00000元是一笔巨大款项,应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如果给付现金,也应提供在哪个金融机构取款的具体情况,如原告不能提供,则证明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2、即使李**确实向原告借有100000元,由于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原告诉称李**向其借款是用于经营陆川县米场大家饭店和玉林医疗诊所,而米场大家饭店和玉林医疗诊所都是李**父亲李**经营,被告和李**从来没有经营过,因此,即使100000元借款是事实,依法也是李**的个人债务,李**去世后,也没有任何遗产供亲属继承,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被告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米场大家饭店所在房屋、土地均属于李**的父亲李**所有。

3、营业执照、酒类零售许可证,证明米场大家饭店的经营权属于李**。

4、诊所合同、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医疗诊所属李**、李**经营,与李**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李**已于2006年5月已经去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都是李**借款之后提供的,证据4不能排除李**参与经营,且被告还是该诊所的医生。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确认该证据(借条)是李**生前所写,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赖**与被告赖**姐妹关系,被告赖**与李**夫妻关系。2005年5月22日,李**向原告赖**借款100000元,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赖**,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2006年5月李**因病去逝,李**病逝后,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与赖**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于2006年5月病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赖**依约将100000元借给李**,李**立写借条给原告赖**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与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李**所欠债务属李**、赖**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李**已病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赖**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赖**请求被告赖**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李**个人借款,应属李**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李**所立写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应偿还100000元给原告赖**。

二、被告赖**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赖**(利息的支付方法: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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