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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当日书写借条,约定2013年4月前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陈**借原告29000元的事实。

3、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款凭证以及相关国家出具的身份证明,来源、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前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现金29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29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偿还借款29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陈**给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计付办法:从2013年5月1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8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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