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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王*、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第三人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被告李**以购买拖头汽车搞运输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每月利息1750元;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75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5个月,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2014年6月被告丈夫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5月份止均已按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6月份起至今,被告李**再没有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0000无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560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8个月,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元:8个月×1750元/月u003d14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无:8个月×1750元/月u003d14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0元:8个月×3500元/月u003d28000元)给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即1750元/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刘**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2013年12月2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借条(2014年1月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6、借条(2014年3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7、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其中94100元是按照被告指示汇到第三人刘**账户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第三人刘**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王*、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李**自幼时相邻生活在老家一起长大,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同在陆川县中山苑小区居住,互相关系密切。被告李**以购买拖头汽车搞运输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每月利息1750元;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75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5个月,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到2014年5月份止均已按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6月份起至今,被告李**再没有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率约定过高外),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被告李**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要求认定为被告李**、王*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王*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称被告王*借款10000元现金问题,因缺乏有关有效书面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李**所偿还给原告的款应减去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计息后剩余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对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六个月至至一年,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5‰,以欠借款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0000元×5‰×4倍u003d1000元,欠借款为50000元-(还款1750元-利息1000元)u003d4925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5‰,以欠借款49250元为基数,利息为49250元×5‰×4倍u003d985元,欠借款为49250元-(还款1750元-利息985元)u003d48485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5‰,以欠借款48485元为基数,利息为48485元×5‰×4倍u003d969.7元,欠借款为48485元-(还款1750元-利息969.7元)u003d47704.7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5‰,以欠借款47704.7元为基数,利息为47704.7元×5‰×4倍u003d954.09元,欠借款为47704.7元-(还款1750元-利息954.09元)u003d46908.79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5‰,以欠借款46908.79元为基数,利息为46908.79元×5‰×4倍u003d938.18元,欠借款为46908.79元-(还款1750元-利息938.18元)u003d46096.97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的月利率为5‰,以欠借款46096.97元为基数,欠利息为46096.97元×5.‰×4个月×4倍u003d3687.76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六个月以内,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4.67‰,以欠借款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0000元×4.67‰×4倍u003d934元,欠借款为50000元-(还款1750元-利息934元)u003d49184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4.67‰,以欠借款49184元为基数,利息为49184元×4.67‰×4倍u003d918.76元,欠借款为49184元-(还款1750元-利息918.76元)u003d48352.76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4.67‰,以欠借款48352.76元为基数,利息为48352.76元×4.67‰×4倍u003d903.23元,欠借款为4835276元-(还款1750元-利息903.23元)u003d47505.99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一至三年,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月利率为5.13‰,以欠借款47505.99元为基数,利息为47505.99元×5.13‰×4倍u003d974.82元,欠借款为47505.99元-(还款1750元-利息974.82元)u003d46730.81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5.13‰,以欠借款46730.81元为基数,欠利息为46730.81元×5.13‰×4个月×4倍+(46730.81元×5.13‰÷30天×14天×4倍)u003d4283.15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六个月以内,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4.67‰,以欠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00000元×4.67‰×4倍u003d1868元,欠借款为100000元-(还款3500元-利息1868元)u003d98368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4.67‰,以欠借款98368元为基数,利息为98368元×4.67‰×4倍u003d1837.51元,欠借款为98368元-(还款3500元-利息1837.51元)u003d96705.51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4.67‰,以欠借款96705.51元为基数,欠利息为96705.51元×4.67‰×3个月×4倍u003d5419.38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一至三年,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月利率为5.13‰,以欠借款96705.51元为基数,欠利息为96705.51元×5.13‰÷30天×46天×4倍+欠利息5419.38元u003d8462.12元。因此,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李**共欠原告借款为46096.97元+46730.81元+96705.51元u003d189533.29元,欠利息为3687.76元+4283.15元+8462.12元u003d16433.03元。原告请求超出此范围,以本院核对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189533.29元;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16433.03元给原告李**。余下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借款18953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25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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