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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王**在1996年至1998年承建陆川县**级中学的运动场,因资金短缺,被告王**于19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由当时的校长叶**作担保人。被告在19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自1996年12月20日起按本金2500元的3%月息计算利息,到1997年4月-9月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叶**作为担保人亲手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返还借款2500元;2、被告王**从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3、要示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于1996年12月20日向原告立具了借款(人民币)为25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担保人叶**作保证。

4、陆川**心学校和陆川**级中学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叶**答辩称,在1996年“普九”建设期间,被告叶**在陆川县古城镇一中任校长,因学校要扩建运动场由被告王**承建,当时被告王**资金缺乏,向原告陈**借款2500,提出被告叶**担保,为了完成“普九”建设任务,被告叶**同意担保十个月,于1996年12月20日在王**向陈**借款2500元时作了担保。被告叶**担保后十几年中原告都没有向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人叶**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在1996年至1998年承建陆川县**级中学的运动场,原告在陆川县**级中学任教,被告因资金困难于19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给原告立具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返还借款2500元;2、被告王**从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负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则,本案中,被告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无理。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则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在1996年12月20日给原告立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如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虽然被告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届满时间为1997年9月,原告2014年7月21日才诉至法院,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借款2500元(人民币)给原告陈**。

二、被告王**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是:2500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利率为3%,如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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