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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经丘**介绍相识,2014年1月23日被告丘**以其儿子经营酒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将50000元汇入被告女儿丘大幸开设的账户(账号:62×××68)内。被告当天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场人丘**见证并签字。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但2014年8月24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也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丘**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并拒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丘*平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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