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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筹诉称,2013年8月19日前,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与被告认识,被告有时经济困难,原告同情被告,帮助被告是很正常的,前几次被告向原告借钱用还钱委讲信用,于是原、被告也成了好朋友。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写了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催促被告依约定归还时,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本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借取了原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几年前在装修工程过程中相互认识,且互相间进行帮助。被告以前几次向原告借钱都讲信用还钱,因此,原、被告间成为好朋友。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产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但未约定有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7月归还了4400元给原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5日又归还了13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了的借款应减除,且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勇应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丘**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应以借款2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丘**负担500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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