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姚**、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松诉被告姚**、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松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梁**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二、本案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姚**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4、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姚**、梁**的结婚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姚**向原告陈**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由其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清,则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姚**没有偿还借款,只是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姚**、梁**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姚**、梁**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梁少*的责任问题,被告姚**与梁少*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被告姚**、梁少*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少*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梁**偿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姚**、梁**给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付办法:从2012年9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13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姚**、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