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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毅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提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愿意用位于陆川县温泉镇碰塘村的395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1198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4月18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198000元的事实;3、刘**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何**的男朋友李**是很要好的朋友,原告亦听说被告经营有运输业生意。2014年3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9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玖万捌千元整(¥1198000)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归还,借期18天,利息3分计,愿意用陆川县温泉镇**塘队土地做抵押,面积395平方米。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姓名:何**2014.4.1”。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9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刘**借款119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原告刘**借款1198000元;

二、被告何**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9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82元(原告已预交7791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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