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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担任记录。原告陈**,被告吕**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有书面借据给原告,还约定还款日期为六个月,约定月利息按3%计,被告借款后用被告吕**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不还并续签借条,每次借款逾期被告总是借口以种种原因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速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请求被告速返还拖欠原告款的利息348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0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是6个月。3、借款协议、继借借条(与借条是同一笔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吕**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的没有道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吕**以前抵押给原告的吕**的房产返还给被告吕**。3、被告吕**借原告的款早已经还清了。4、当时的借款并不是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的,是因为六合彩赌博借的。5、吕**借款20000元时,吕**只作为担保人,继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吕**签名了,继借条里已经放弃了吕**的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收据,证明被告吕**代吕**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4000元给陈**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在2002年的借款协议上,吕**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签续借条后该笔借款与吕**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还款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吕**另外一笔欠原告债务的还款,即2009年借的21000元的还款。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属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过其妻的侄子陈**介绍与被告相认识,被告吕**、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立有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按3%,被告吕**用其的房产作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有抵押手续。因该借款未按期偿还,被告吕**于2003年8月9日在该借条上签写续借期延长8个月给原告。到期后因该借款仍未偿还,由被告吕**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5月28日重新立写了继借条给原告,写明借到原告20000元,但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吕**也示再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吕**在被告吕**重新立写给原告的继借条中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作为担保人签有名,只有被告吕**签名作为借款人,说明原告在该继借条上已放弃了被告吕**的责任,而只与被告吕**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从2009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及按月利息3%计算问题,因双方对2009年5月28日重新立写的继借条时未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吕**抗辩本案的债务已偿还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问题,因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吕**应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585元),由原告陈**负担335元,被告吕**负担250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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