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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5月至8月,被告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35300元。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同意支付利息10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前还清本息。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借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35300元;2、支付利息10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给向原告立具了借款(人民币)为35300元的欠条;同时欲证明被告当时与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2年1月前全部还清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雪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彭**的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塘寨村新屋队进行调查,清湖镇塘寨村委证明彭**现住址、联系方式不详。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清湖镇塘寨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353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立具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53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2年1月前全部还清本息。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7日各还款1000元外,至今未还过款,且其现在的具体住址、联系方式不详。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35300元;2、支付利息10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3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则,本案中,被告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无理。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各还款1000元,故被告现还欠款33300元,而不是35300元。所以,原告只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则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则。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立具了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53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只可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所以,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5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34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33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偿还借款33300元(人民币)给原告杨**;

二、被告彭**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计算方法是:35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34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33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32元(原告杨**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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