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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欢欢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吕**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8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7天,被告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已还款8000元。余款228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欲证明被告吕**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8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22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8日被告吕**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800元,双方约定7天内偿还。被告吕**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已还款8000元,尚欠228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王**多次追索,被告吕**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800元,有被告吕**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8000元给原告,尚欠228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8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2800元给原告王**。

本案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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